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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福清市人事局批准教师退休决定案教师胜诉         ★★★★
不服福清市人事局批准教师退休决定案教师胜诉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25 8:36:51

  一、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1997)融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1997年2月25日批准上诉人莫尊通退休的决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学校教师不服人事主管行政部门作出的批准退休的决定而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现就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评析如下:

  (一)本案被告作出的批准原告退休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应否立案受理?

  被告批准原告莫尊通退休之决定,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参加诉讼各方基本认识一致,但对人事主管行政部门的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否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则存在很大分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种意见认为,人事主管行政部门批准教师退休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立案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事项提起的诉讼。亦即习惯所称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学校教师一直是作为“干部”管理的,批准其退休,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不受理”范畴,是法律规定的“排除”受案范围列举内容之一。再者,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基本上限于认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受侵犯可提起诉讼,没有包括劳动权。因此,本案对于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判决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可以立案受理。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行政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就可以起诉。本案中,原告莫尊通属于福清市人事局所管理的事业单位教职员工,不属国家公务员序列,因而不受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例外条款的规范。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劳动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处分了公民的劳动权,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对此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是正确的。一、二审法院均肯定了第二种意见,对原告之诉予以立案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二)本案被告批准原告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处理上是否符合行政法规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被告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决定,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的决定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是本案争议的又一个焦点。有的认为,原告莫尊通申请退休,完全出于自愿,声称身体患有严重疾病难以坚持工作,要求准予退休,并持有医院体检诊断证明,证明其患有较严重疾病,身体难以支持,无法正常工作。被告依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福建省职工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批准原告退休,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这样做,实际上也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又照顾了原告的生活。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莫尊通由于外在因素影响身体患病,迫于无奈申请退休,但提出申请后不久,身体经治疗恢复正常,因而即口头的和书面的向学校和市教育局提出撤回申请;而且决定干部提前退休,既要具备身体方面的条件,又需要符合年龄工龄方面的规定。作为有权决定批准原告退休的被告福清市人事局,既未对原告的病情作检查了解,又违反国务院《暂行办法》有关退休年龄的规定,特别是在原告提出撤回退休申请十个月之后,仍然作出决定批准原告退休。因此,被告在实体处理上缺乏事实根据和违反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以此作为理由之一,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

  (三)本案被告批准原告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上是否违法?

  遵循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既是实体处理正确合法的重要保障,也是法制要求本身的重要条件。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法律对此作了严格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构成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一个要件。本案中,被告批准退休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本案争议的再一个焦点。有的意见认为,从原告自愿提出申请退休报告,并附有市级医院身体检查诊断证明,经所在学校、市教育行政部门研究审核同意,报经市人事主管部门审查研究作出决定,符合法定的步骤、形式,手续齐备,程序是合法的。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于1996年2月1日提出退休申请报告,而原告所在学校审查签批同意的意见,则在原告申请之前;市教育局审查签批意见的日期也为2月1日,与原告申请为同一日;特别是原告退休申请后不久,口头的、书面的提出撤回申请,被告及两级教育组织均未予认真研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二审法院以此为又一个理由,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作出撤销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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