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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
全省首例教师不服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案
从成都教师杨茂维权一案胜诉谈起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新青羊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9-24 21:53:58

  [二、未进入法律程序的焦点问题分析 ]
  [1]、杨茂未上课是否属于旷课
  (1)、根据《高等学校教师工作量试行办法》、《教育部关于试行高等学校教师工作量制度的通知》、《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教师工作量问题的意见》、《成都大学教学人员教学工作量试行办法》、《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活动的通知》等规定,高等学校的教师未实行8小时坐班制度,且教师的工作就是上课,上课节次的多少就是教师的工作量,对于用于备课、教学科研的时间一般由教师自行安排。
  (2)、既然学校与系里没有安排教师的上课,如果实行8小时坐班制度的前提下,学校应当通知教师具体做什么,起码学校应通知本人到什么地点点卯,这是学校的职责和告知义务,就如同工厂定了工人的工作岗位,工厂就必须安排生产任务,否则工人就无处适从。而学校没有安排教师上课的任务,也未安排其他工作或任务,教师自然无事可干,据此教师未上课就定为旷工,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
  [2]、成都市教育局是否当管辖杨茂提出的教师申诉
  (1)、根据《教师法》规定,杨茂提出有权提起教师申诉这是肯定的,关键在于向哪个地区、哪个级别的教育行政机关提出。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有省、市、区三级教育行政机关,依据“八、关于教师申诉(一)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申诉案件。”规定[2],成都大学属于高校,自然不属于区教育行政机关管辖,而成都大学原市属系专科学校,故一直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管,对于成都市教育局也属于实行‘省市共建共管,以市为主’的办学制体范畴,故成都市教育局管辖杨茂提出的教师申诉实属于其行政职能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成都大学成立于1978年,由成都市人民政府主办,实行“省市共建共管,以市为主”的办学体制,2003年成都大学成为本科层次的普通高等学校,但其办学体制并未发生改变。本案原告杨茂作为成都大学的教师,对成都大学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不服,向成都市教育局提出申诉,成都市教育局作为成都市人民政府主管教育的行政职能部门,对原告杨茂的申诉,应具有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的行政职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不具有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的行政职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
  (2)、在一审庭审中,成都市教育局代理人提出,杨茂申诉属于四川省教育厅管辖,而市教育局无管辖权,理由是成都大学系高校,但在开庭前未能就其主张举出直接证据,该案第三人成都大学也未能举证,故被告一方当属于举证不能(注:没有这样的事实,自然举证就非常难做)。
  (3)、在一审庭审中,成都市教育局代理人还提出,由于市教育局没有管辖权,故对杨茂教师申诉仅是一种居间调解、或类似准仲裁,这一说法教育局的《行政答辩状》中没有提出。这种说法不但没有事实依据,也让人感觉成都市教育局代理人在说假话。这种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其一、作为教育行政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一样,其行为是依法行政。如果说行政机关有调解权,那必然依附于其的行政职权或行政职能,否则也无权调解。从我国纠纷调解制度的历年演变过程看,政府部门的调解是针对与政府主管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之间的某种利益纠纷而进行的,而对于公民的申诉政府从未有过调解权。既然成都市教育局没有受理杨茂教师申诉的行政职权或称管辖权,那么更不具有调解权。其二、无论那种调解,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在调解人公平、公正的主持下进行。而教育行政机关负有法律赋予的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义务,因此教育行政机关根本没有作为所谓“调解人”的条件与资格。其三、众所周知,调解作出的文书必然是“调解书”或“协议书”之类的文种,而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是《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关于“意见书”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下面另行分析,这“处理”二字充分体现了职能与职权特征。即便是仲裁所作出的文种也是裁决,而不是处理。其四、成都市教育局《行政答辩状》中载明“2002年12月23日,杨茂因不服成都大学对其除名的处罚决定(注:成都大学对其教师也没有处罚权),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向我局提起教师申诉。我局受理杨茂的申诉后,通过约见双方当事人、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等方式调查事实。2003年2月23日,我局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我局进行的教师申诉处理活动是依法对杨茂和成都大学之间的人事争议进行的申诉处理活动”的抗辩理由看[4],印证其行为“处理”是其真实意思反映,而根本没有“调解”或“仲裁”的事实。
  (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它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二)行政机关对属于其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的规定,如果成都市教育局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理应按照上述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否则就是违法。
  (5)、在一审过程中,答辩人抗辩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的理由是“因管辖权问题”,既然认为不是行政职能,自然就不存在管辖权问题,何来因管辖权问题而耽误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综上,成都市教育局对杨茂的教师申诉的受理行为,这一点本身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在诉讼中,却又称“不具有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的行政职权”,如此言不由衷,抗辩主张与事实行为自相矛盾,其反映出的实质就是违法行政。
[三、进入法律程序的焦点问题分析 ]
  [1]、《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
  (1)、“意见书”在没有原始考勤记录、没有计算“旷工期”的合法依据、计算标准以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杨茂连续旷工十五以上”事实不清;(2)、成都大学并未不同意杨茂的请调,且企管系是同意的,成都大学仅仅是为了收取“调动补偿费”,也正是由于这个“调动补偿费”卡住了学校为杨茂办理调动手续,事实证明当学校人事处在两年后查清与杨茂无“缴费合同”后即通知杨茂手续,故“意见书”确认“成都大学不同意杨茂的调动”不是事实。(3)、对杨茂除名这一行为认定有误,成都大学作为事业单位作出除名决定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而不是简单的错误适用或违反了《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更不是“除名”一词提法欠妥的问题。综上,“意见书”确存在严重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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