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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热
★★★
全省首例教师不服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案
从成都教师杨茂维权一案胜诉谈起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
新青羊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9-24 21:53:58
[2]、《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是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
(1)、《教师法》第39条以及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三)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进行处理。[1] [2]”法律规定的教育行政机关处理教师申诉的法定期限为30日,不能何种原因,只要不是发生不可抗力,即便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或是申诉教师的同意,均不能改变,而成都市教育局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的时间为60天,故不符合法律规定。(2)、“意见书”与“决定书”是两个不同的公文,“(四)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2]”,处理教师申诉所作出的应当是《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却是《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显然不符合法规规范,且“意见书”效力非常弱,不利于对教师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本案中,《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在长达一年中未被执行,就恰恰证明了这一点。(3)、《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作出的处理意见为:“1、撤销成都大学作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成大校人字(1999)7号文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2、成都大学退还收取杨茂的档案管理费360元;3、对杨茂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5]”,既然成都大学做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是错误的,就应恢复杨茂的编制、工资与社保等各项实体权利,显然“意见书”的第1条意见与第3条意见自相矛盾,这让成都大学也无法适从“意见书”。(4)、“意见书”没有依据《教师法》、《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对被申诉人成都大学履行义务的期限出作具体规定,这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的作法,导致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申诉人)无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实质上也就直接剥夺了申诉人的相关权利。(5)、也未依法载明申诉人(教师)对“意见书”不服所可能采用的法律救济途径或其他救济途径。综上,《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是显然易见的。
[3]、《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是否适用法律正确
(1)、撤销成都大学作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成大校人字(1999)7号文件)适用的是《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是错误的,且60日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也是违法教师申诉程序法的。
[4]、杨茂对成都市教育局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这一焦点,在实质上,就是能否对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也就是,它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的问题。《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指出“教师申诉受理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教育行政机关。因此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影响申诉当事人权利的变化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6]”,也就是说,教育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以及相关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做出的处理行为,即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教师对于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使行政文书的名称有所变化,或者人为“变通”,均不影响其行政行为的性质。因此,杨茂对成都市教育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教师不服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案”就是依据的这一法理。
[5]、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存在那些错误
在杨茂提起行政诉讼之初,法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其理由是“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成都市教育局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判令成都市教育局重新规范制作处理决定书并完整告知申诉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因该事项属于系统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杨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7]
该“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错误在于:其一、将杨茂的起诉请求认定为“因该事项属于系统内部管理行为”;其二、做出这样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首先、“系统内部管理行为”大致可作为企业管理学为阐述管理原理的一种区别其他管理行为的、或从社会角度方面分析某一子系统时的用语,或者是企业管理学中的一种简单分类。它原本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社会科学或管理科学的定义,也不是当今社会通用词语,更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国行政部门职能与各行政部门的条块关系中,“系统”大致是指某一行政上下隶属关系中的条(纵向隶属关系)。而在本案的行政诉讼中,调整的是申诉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的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在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原被告之间不可能产生系统关系,更不可能产生“系统内部管理行为”。单就教育行政机关而言,不论采用什么样的内部行为,而对外(即对申诉教师)均产生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二、在计划经济时期,长期以来,人们往往以“内部管理行为”来解释国家机关、国家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企业对员工的“处分”或“处罚”行为,从而忽视了“内部管理行为”对劳动者、对工作人员的侵害。在进入商品经济时期,尤其在当前社会转型期过程中,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与劳动者、员工以及工作人员之间反映得更多的是广泛的社会关系,即法律关系,所谓“内部管理行为”观念已被《劳动法》的颁布与施行所打破与淹没,这一点已为社会界、广大人民群众所认识。因此,一旦人们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人们即会更多的意识到并选择通过法律方式来获得有效保护。另外,“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未适用任何法律依据,而认定杨茂的行政诉讼请求为“系统内部管理行为”,其错误十分明显。
[6]、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的正确所在
针对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杨茂自然提起上诉。对于杨茂的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杨茂作为成都大学的一名教师,对成都大学的处理决定不服,依照我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向成都市教育局提出申诉,成都市教育局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作出处理的行为属于具体的教育行政行为。根据国家教委《关于<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和《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教师(或者学生)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驾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其申诉处理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据此,杨茂可以依法选择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对杨茂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4)青羊立字第1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茂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8]
成都中院行政裁定书的正确在于:(1)、在实体上明确认定“成都市教育局对其作出的《教师申诉意见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在适用法律上,正确适用了《教师法》、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条款规定;(3)、在程序上,认定“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错误的,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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